农业机械进入依法鉴定的新阶段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是农机试验鉴定工作的“基本法”,是贯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重要部门规章。它的实施对农机试验鉴定工作发展将产生历史性推动作用。农业机械依法鉴定将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办法》出台背景和起草过程 改革开放20多年来,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工作开展的基本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1982年8月由原农牧渔业部颁布,1983年1月1日实施。经过多年的实践,由《条例》建立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制度,已成为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机化质量管理的主要手段。截至目前,累计颁发部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推广许可证)3600多个,其中专业站完成近1300个 ;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推广许可证)6000多个,全国农机鉴定系统发展成为拥有1个部级鉴定总站(含7个专业站)、29个省级鉴定站、19个地市级鉴定站,科技管理人员1500多人的农机化管理的技术支持体系之一。全国大多数省(区、市)在其农机管理条例(管理办法)中明确了农机鉴定工作的相应内容。《条例》自实施以来,在支持农机化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农民正确选购和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机产品质量、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以及发展和稳定农机鉴定机构职能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农机生产经营方式的变化,《条例》中部分计划经济色彩较强的条款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农机鉴定机构在具体工作中相继进行了部分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的调整和探索。但是由于改革的时机还不成熟,在1997年我部对建国以来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时,仅做少量删改,并以第39号部长令予以确认。我国加入WTO后,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实施“以法治国”的方略,农业机械化的领域和深度也得到了新的发展,对农机鉴定工作从内容到形式都提出了新的要求。2004年7月1日,农业部第38号令对《条例》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重点规范“许可”性词汇的使用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性质的定位,即将“推广许可证”改为“推广鉴定证”,并修改相应的“许可”性内容,使修订后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符合《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时间和条件的制约,这次修改仍属于局部的、过渡性的。 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正式实施。该法提出了在新的形势下农机化发展以促进为主的新理念,对农机鉴定工作的定位、原则、方式和责任都提出了新的原则性要求。改革的条件已经成熟,全面修订2004年颁布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颁布新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贯彻《促进法》整体工作的重要环节和推动农机鉴定工作进入依法鉴定新阶段的重要标志,成为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机鉴定机构的重要任务。农机鉴定工作是《促进法》调整的内容之一,修订工作的基本思路与《促进法》的核心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实际上对农机鉴定工作改革思路的研究是与《促进法》制定工作结合在一起的,修订工作于2003年纳入农业部(政策法规司)立法计划。 根据立法计划要求,部农机化司主持修订工作,并自2003年起着手组织调研,先后对25个省(区、市)的农机鉴定工作及相关法规进行了研究,同时还发函征求了565个企业的意见,并组织对日本、韩国的官方农机鉴定体制进行了考察研究。此外,农业部还就《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各省(区、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中国农机工业协会、中国农机流通协会和部内有关司局意见,并通过中国农机化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促进法》出台后,在部政策法规司指导下,根据该法的精神对有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审改,并最终形成了报部常务会议审议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草案)》。2005年7月7日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农业部54号令颁布,200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的出台,是《促进法》的要求,是农业机械化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农业部高度重视、各省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大力支持和部省农机鉴定站共同努力的结果。 二、《办法》起草的基本思路和原则 当前农机鉴定工作面临的形势与《条例》发布时相比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制定新《办法》在理念、思路、原则、方法上必须与时俱进,体现时代特点。 (一)遵循以促进为主的基本思路 1、《促进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农机化事业的发展进入了依法促进的新阶段。以“促进为主”的理念,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总体上进入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援农村的判断;适应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求;反映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意愿。农机鉴定工作作为农机化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要把《促进法》这一核心思想贯穿于《办法》制定的整个过程之中。 2、党的十六大提出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其重点是对经济要从直接管理为主转向间接管理为主,减少行政审批。用经济调节、政策引导为主的方式推进农机化的发展,开展农机鉴定工作,应符合国家经济管理工作改革的方向。 3、从国外情况来讲,日本、韩国农机化的成功实践与两国政府制定农机化促进法,采取宏观调控措施来促进农机化发展有密切关系,两国的农机鉴定机构都从技术层面上发挥着引导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推广应用的作用,其工作定位和工作方式值得借鉴。 (二)坚持依法行政的理念 1、制定《办法》除贯彻《促进法》、《农业技术推广法》以外,农机鉴定作为农机化行政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和技术延伸,还必须体现《行政许可法》的基本要求。《行政许可法》的制定目的,是要保证行政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但更重要的是约束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体现政府机关贯彻以人为本、开展公共服务的责任。因此必须在《办法》中对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机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制定明确的行为规范。 2、依法行政必须依靠科学规范的工作程序来保证,依靠健全的社会监督来完善。按照依法行政的理念,制定《办法》,要努力引导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机鉴定机构摆正自己与工作对象的位置,树立自我约束,严格执行程序,欢迎社会监督的思想观念。 (三)立足于发挥农机鉴定系统整体功能 1、张部长昨天已经讲到全国农机化事业的发展是一个整体,全国农机鉴定系统也是一个整体。各省的工作各具优势,互相联系,互相影响,致力于团结协作,发挥系统整体功能是制定《办法》的一个重要思想。 2、《促进法》规定的农机鉴定的“三性”特色,特别是适用性、可靠性评价,客观上要求部省之间、省省之间农机鉴定机构进行合作,否则就无法完成《促进法》赋予农机鉴定机构的职责任务,这是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可以说,《促进法》对农机鉴定系统的合作发展提出了客观要求,也创造了条件和机遇。立足于历史和现状,农机鉴定系统多赢的发展思路只能是合理整合资源,发挥各自特色,做大做强品牌,实现共同发展,对总站和省站都是如此。这一认识也贯穿于《办法》修订始终。 (四)注意继承与创新相结合 《条例》实施了20多年,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特别是推广鉴定制度的确定,有力地促进了农机鉴定工作和农机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办法》从内容到形式都将继承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并有发展前景的内容,努力使之更加完善;对于已经过时的内容进行删除,对于新形势的要求进行必要的补充。但是由于现行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局限,新的制度和工作方式的建立需要一个过程,所以有些内容的改革还做不到十分到位,需要留于实践和探索的空间。 关于修订原则:在以上四条基本思路的框架内,修订工作中体现了五项基本原则,即依法鉴定的原则、自愿鉴定的原则、科学高效的原则、公开便民的原则和责权一致的原则。这些原则,将在后续介绍中进一步阐述说明。 三、重点内容解读 《办法》内容由《条例》的5章20条扩展为8章35条,鉴定工作的定位、方式和要求都发生重大变化,表述更加清晰、明确和简洁。下面重点从八个方面作以说明。 (一)提升了《办法》制定的目的 与《条例》相比,《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上有两项明显的提升。一是将推广的机具从“适用”提升到“先进适用”,以体现科技兴农、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精神以及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农机化发展的思想;二是将《办法》维护“用户利益”的目标扩展到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制社会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平等权益的宗旨。 (二)进一步明确了农机鉴定的定义和分类 1、鉴定定义:《办法》将“农机鉴定”定义为:“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做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农机鉴定的实施主体、程序、内容和目的,以满足《促进法》对农机鉴定工作提出的搞好“三性”评价、发布鉴定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组织选购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提供信息的要求,进而达到引导市场、促进农机化健康发展的目的。 2、鉴定分类:按鉴定目的将农机鉴定分为推广鉴定、选型鉴定和专项鉴定三大类(第二条),体现了农业行业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价的特色。这三类鉴定共同构成试验鉴定制度的基本鉴定类型。其中,推广鉴定是最成熟、最全面的鉴定,已作为农机鉴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广泛实施,并得到社会的认同。选型鉴定工作也在近几年为政府部门推广先进适用机具提供技术支持(化肥深施机具、保护性耕作机具选型等)。专项鉴定是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或用户投诉问题,由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任务,对农机产品有关人身健康、安全生产、农产品安全、污染环境和能源消耗等项目进行的单项或部分项目鉴定。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促进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说的“农业机械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农机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将其产品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目录必须“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具体到《办法》中,均是指要通过农业机械的推广鉴定。因此,推广鉴定是农机鉴定制度的核心。各地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机鉴定机构都应高度重视,认真实施,并不断完善推广鉴定制度,充分发挥其服务农民,引导市场,为落实国家购机补贴政策把好产品质量关的重要作用。 此外,《办法》还规定“农机鉴定机构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仲裁检验、质量认证检验、质量监督抽查等其他鉴定、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农机鉴定机构从事的其他试验检测、监督检验职能予以补充,以更全面表达农机鉴定机构的职能、工作内容和成效。 (三)规定了农机鉴定的主体及其相应职责 1、明确工作主体:农机鉴定工作作为农机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效实施,需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机鉴定机构密切配合,整体运作。因此,《办法》明确规定了管理部门和鉴定机构的职责,并合理分工,以保证充分发挥“行政”和“事业”各自作用,避免越位、错位和缺位,促进其各司其职,协调合作。 《办法》明确规定省级以上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机鉴定工作的管理主体(第四条),负责发布鉴定产品种类指南、公布鉴定大纲、公告产品、核发鉴定证书并实施监督等(负有对鉴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管理的责任);省级以上农机鉴定机构是农机鉴定工作的实施主体(第七条),负责受理企业申请、抽取样品、实施试验检测、出具报告、公布检测结果(负有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准确、可靠的责任)。 2、继续实施两级鉴定:《办法》仍将鉴定分为部、省两级(第三条),这取决于《促进法》中有关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目录分两个层次的规定。《条例》中规定“凡是全国或多省需要的农机具,属部级鉴定;只是本省、市、自治区需要的农机具,属省级鉴定”,这种划分方式显然不适应市场经济改革和农机化发展的客观需要,因此,《办法》取消了《条例》中以行政区划界定两级鉴定的原则,但规定“通过部级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省级鉴定”,以保证避免重复鉴定,减轻企业负担。 从多年的实践看,两级鉴定的关系能否妥善处理关系到农机鉴定工作作用的发挥、农机鉴定机构形象和各站之间的团结协作,《促进法》颁布实施后这一问题更直接影响到对《促进法》有关精神的贯彻。所以我们必须从法律和全局的高度认真研究,科学合理地处理两级鉴定的分工与实施问题。 在这里需搞清楚几个问题。讲几点想法供大家参考。第一个问题:为什么要分为两级鉴定?原因有四点:一是符合法律的精神。《促进法》规定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目录分为国家和省级两个层次,部、省两级的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鉴定机构都承担有各自的任务,相应的机具鉴定工作应与这一工作格局相适应;二是鉴定内容的要求。农机鉴定要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做出评价,而适用性主要体现于地区适用性,对于某些机具来讲,仅靠一个层次的鉴定是很难完成的;三是工作责任的要求。机具鉴定结论的做出、目录的发布、补贴资金的落实,都与相应的管理部门和鉴定机构产生直接的责任关系,甲地鉴定的机具能否在乙地进入目录享受补贴,出现性能质量问题谁来承担责任都与鉴定的区域性和责任划分密切相关;四是能力差异的影响。目前各省鉴定机构能力差异较大,需要区别对待,通过能力认定来体现差别是符合实际的。第二个问题:什么是部级鉴定?《办法》中未做出明确定义。但从其实施程序看,可以理解为“部级鉴定”是由经农业部认定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实施的授权鉴定,也可说是由农业部对鉴定结果负责的鉴定。过去部级鉴定是由总站及其七个专业站共同实施的,今后的鉴定将在能力认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实施机构的范围。第三个问题: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的关系是怎样的?理论上,两级鉴定无高低之分,只是适用性范围大小不同、责任部门不同。“通过部级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省级鉴定”表明了一种顺序关系。除字面意义外还有三层含义:一是部级鉴定结果地方应予采信;二是在省级鉴定后不限制企业申请部级鉴定;三是在部级鉴定前可做省级鉴定。这些含义如何体现与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方式也有关系。总之,我们要充分尊重企业在政策引导下的自主选择。第四个问题:如何处理好两级鉴定的关系?张部长讲话中已有明确意见,我们要认真领会和贯彻。一是科学合理界定部、省两级鉴定的产品范围。原则上,部级鉴定的,应是技术含量较高(靠自身投入难以实现,需统一规划、争取国家的投入进行能力建设,并需要较高检测条件和能力的)、通用性较强(在代表性区域、条件下考核适应性后适宜在全国多省区推广)的产品;而省级鉴定的,一般是技术含量一般、地方性较强,或虽属技术含量较高,但需求面较窄的产品。二是充分发挥省站的资源、人力、设备、地域优势,支持经过能力认定具备了部级鉴定资格的省站承担部级鉴定任务。同时主管部门应根据农机化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争取投入,进一步优化全国农机鉴定体系的建设和资源的配置。三是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总站与省站之间、省站与省站之间的合作。比如部省之间的合作除了认定为某些机具部级鉴定实施机构以外,还可以采取分包和联合的方式共同实施其他产品、其他内容的鉴定工作,特别是合作开展适应性和可靠性试验;还可以研究在统一试验方法和标准的前提下,部级鉴定认可省站试验数据和结果的可行性。省站与省站之间也可以在此框架内探索扩大合作的方式和途径。 (四)强调了农机鉴定的自愿性和公开便民的原则 自愿、公开、便民是《办法》对鉴定工作的新定位、新理念,也是《办法》的主要新增内容。它符合WTO规则基本精神和国际通行做法,也是依法行政、依法鉴定理念的具体体现。 1、实行指南管理,限定实施鉴定产品种类范围。根据农机化发展的需要,适时设定和调整鉴定的品种范围。一方面体现政府对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推广的方向引导和有序推动,另一方面包含对鉴定机构自身鉴定行为的约束。20多年来,两级鉴定产品种类已覆盖绝大多数的农机产品,甚至包括部分农机零部件,这样就淡化了“先进适用”的内涵,弱化了国家支持的政策导向力度。按照《促进法》的精神,今后将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指南》。 2、自愿申请鉴定,体现“两法”精神。根据《促进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基本精神,农机鉴定已明确为市场取向、政府引导的非强制性鉴定。体现在《办法》中,就是规定农机鉴定“由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自愿申请”(第三条)。这一规定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则,充分表明农机鉴定不干预农机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环节,不限制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则。(《条例》有较重的强制色彩,如:农机鉴定“是评定农机具能否进行推广的必经程序”;对专项鉴定“未取得合格证明者不准许生产销售”;“未通过鉴定或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农机具一律不得推广,不得享受财政和信贷的优惠待遇”等)确定自愿性原则是农机鉴定工作适应新形势、深化改革的最重要的体现之一,对于今后农机鉴定工作发展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从另一方面讲,农机鉴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不等于政府主管部门放任不管。恰恰相反,政府采取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常用的政策引导方式实施调控。《办法》第六条规定:“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依法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予以推广。”市场取向、政策引导的方式将政府的意志与企业的愿望更好地统一起来,去追求双赢的效果。现行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所带来的引导促进效果生动地说明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 3、公开便民,体现服务意识。公开便民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依法鉴定的重要内涵。《办法》除规定“通过部级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省级鉴定”外,还规定“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在申请两种以上鉴定时,相同鉴定内容不重复进行”(第十七条),以避免重复检测,减轻企业负担。该规定也为省级鉴定之间的关系处理提供了原则和途径。《办法》还规定了异议处理程序;明示鉴定条件和程序,公告鉴定机构能力,公告鉴定产品种类指南、鉴定大纲、鉴定结果等,方便企业申请,增加鉴定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用户监督。 (五)严格了鉴定机构的条件和责任 《办法》将“鉴定机构”作为独立的一章,对机构的条件和责任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1、机构条件:农机鉴定机构作为一个特定用语已明确写进了《促进法》,得到了国家法律的认可。《办法》据此进一步将农机鉴定机构定性为“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这对鉴定机构在农机化发展中的找准工作职能定位和在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稳定机构和职能提供了依据,对农机鉴定系统长久稳定发展具有深远意义。此外,《办法》还对机构的计量认证、软硬件条件等做出了规定。 2、能力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条件,分别确定承担部级和省级鉴定任务的农机鉴定机构及可鉴定的产品范围,并予公布。”这是根据《促进法》的精神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做出的新规定。其目的:一是确保开展鉴定工作的条件,更好地控制鉴定工作质量,落实责任,便于监督;二是优化鉴定能力布局,合理配置资源,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有利于合理分工、突出特色,争取投入机会;三是促进系统资源整合,为加强部省之间、省省之间合作,做强做大推广鉴定品牌,共同发展创造条件。为此,农业部制定了《办法》的配套文件——《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该办法规定了能力认定的定义、原则、内容要求、程序和监督管理。简要说明以下四点: 第一,能力认定有助于行政机关对鉴定机构和鉴定工作的了解和推动。省局认定承担省级鉴定的资格,农业部认定承担部级鉴定的资格。通过认定使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增加对鉴定机构及其工作的了解,对于其加强对农机鉴定工作的监管和支持,提高鉴定工作质量具有推动作用。第二,认定是动态的,也是自愿的。鉴定机构根据业务的发展和能力的提升,可以随时申请认定。农业部将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下开展部级认定工作。第三,主要是对申请能力的认定。即申请哪种机具的鉴定能力就考核与之相关的设备设施及人员条件,并非全面考核。具备推广鉴定能力,即认定具有试验鉴定能力。第四,确保认定程序简化、高效、易于操作。既反映农机鉴定特色,也要合理吸收利用其他认可结果,不向鉴定机构收取认定费用。 3、责任义务:本着权责一致的原则,《办法》第二十五条强调了农机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结果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张部长昨天讲的责任意识,大家应结合本条规定深刻领会。 (六)规范了鉴定程序 《办法》的另一个突出特点是以较多的篇幅,规范农机鉴定工作程序,具体规定了鉴定受理、出具报告、审核、异议处理、颁证等环节的办事时限和要求,以严格规范的程序来保证依法鉴定,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这也体现了依法行政的进程已经从重实体轻程序提升到既重实体又重程序,用程序来保证实体目标实现的新阶段。 (七)加强了对证书、标志和获证产品的有效监管 这是总结多年来农机推广鉴定实践经验基础上采取的措施。 1、《办法》规定了证书和标志式样由农业部统一管理、有效期由五年调整为四年。为了具体规范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农业部制定了《办法》的另一个配套文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证书和标志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对维护推广鉴定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树立推广鉴定的品牌形象、扶优限劣、打击假冒产品提供支持。 2、获证产品的监管由原来的抽查鉴定改为根据用户的投诉和举报情况组织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第二十七条)。将质量调查工作融入试验鉴定工作之中。这一规定意义在于一方面质量调查能够更全面地反映获证产品(国家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的质量和使用情况,验证农机鉴定工作的成效;另一方面将带有监督性的质量调查工作融入鉴定工作,将拓宽农机鉴定工作的领域和途径,提升农机鉴定工作的质量和社会效果。 3、对通过鉴定产品监管力度的增加还体现在对被选型机具资格和推广鉴定证书、标志的处理上。《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鉴定的产品如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发生重要改变而申请变更,国家明令淘汰、采取欺诈、贿赂等手段等七种情形,“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被选型资格或收回、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公告”。该规定对规范企业行为,保持鉴定产品质量稳定,维护农民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对当前加强对国家补贴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也具有指导作用。 (八)强化了法律责任 《办法》新增“罚则”一章,以进一步体现依法鉴定、责权一致、违法必究的原则。依照《促进法》、《产品质量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法》明确了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农机鉴定机构和具体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首次对现实中存在的伪造、冒用、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处罚金额最高可达三万元。该规定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多年来困扰农机部门打假处罚难的问题。当然,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还有待规范。 最后,《办法》正式实施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日,从这一天开始批准的农机推广鉴定项目均应发放新的证书,使用新的标志。各农机试验鉴定站要抓紧时间,针对过渡期可能出现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按时完成转换工作。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感受到《办法》在农机鉴定工作的定位、思路、方式、要求和责任等方面与《条例》相比,都有了与时俱进的发展和变化。在具体内容上也取得一些重要突破:一是明确了鉴定机构的公益性性质;二是将质量调查纳入试验鉴定工作之中;三是增加了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罚款。这些实质性的规定对农机鉴定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办法》篇幅虽然不长,但内容丰富、内涵深刻,是农机依法鉴定的基本依据,需要认真地学习、思考和体会。 希望通过这次培训,进一步加深对《办法》的基本内容和内涵的理解,强化依法鉴定的理念,学法、知法、懂法、守法,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农机鉴定工作。 |

